(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玉萍、邓寅与孟显明、田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萍,邓寅,孟显明,田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赵玉萍,无固定职业。原告邓寅,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显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玉萍、邓寅诉被告孟显明、田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萍、邓寅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孟显明、田猛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玉萍、邓寅向本院申请保全,扣押被告孟显明、田猛名下财产200,000元,被告田猛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缴纳该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萍、邓寅诉称:2015年1月20日,孟显明驾驶田猛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青山区21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沿春线62号电杆附近路段时,孟显明驾驶的车辆碾压邓东华,造成邓东华车辆受损,邓东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事发时在保期内。现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赵玉萍、邓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邓东华身份证、死亡证明、殡葬证,证明死者邓东华死亡的事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邓东华死亡等事实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孟显明、田猛辩称:被告孟显明系被告田猛的司机,对孟显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侵权伤害,应由田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合理判决。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先期垫付了25,000元费用。被告孟显明、田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我公司认为对事故的责任分担无法认定的,应推定认为是同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处理依据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调取孟显明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所做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孟显明系田猛雇佣司机,2015年1月20日8时许,孟显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武钢的一条路上行驶,因路上车流量很大,车行缓慢,行驶至武钢一个厂门前时,突然听见挂车的车厢一声响,孟显明从后视镜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倒地,孟显明叫副驾驶室的李某一起下车看情况,看见车后有一个人倒地,但不能确定是否孟显明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事发时,孟显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空车,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本院调取李某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所做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0日8时许,李某乘坐孟显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当车辆行驶至青山区21号公路事故地点时,听见车后有两声响声,李某、孟显明就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车后躺着一个人和电动车。事发时,道路上车流量很大,车速不超过30公里每小时。本院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5)255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一栏为在送检标记的“现场地面血”、“挂车右后中轮外轮内侧血”、“挂车右后中轮内轮外侧血”、“挂车右后桥外轮胎面血”检材中检出人血痕,且其DNA分型均与“邓东华血”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邓东华血痕,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本院调取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为事故发生时,“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一、二、三轴右侧车轮轮胎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武汉S59521”两轮电动车骑车人,同时,间接碾压处于向左倒地状态的“武汉S59521”两轮电动车前部。未检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倒地前“武汉S59521”两轮电动车接触所形成的相应痕迹或相关附着物。本院调取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为1、“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武汉S59521”两轮电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事故前有效;转向有效;照明信号灯事故前完好。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队认为孟显明方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交管部门只能对责任划分进行说明,不能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许,孟显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青山区21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邓东华驾驶武汉S59521电动自行车沿青山区21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沿春线62号电杆附近路段时,孟显明驾驶的车辆碾压邓东华,造成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武公青交证字(2015)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查明事故的事实,我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孟显明、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对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对死者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并调查了事故地点周边的监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孟车与邓车的前后位置关系,故我队无法查清事故部分事实。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郑东华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上赵玉萍、邓寅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10,480元,其中孟显明、田猛垫付现金25,000元,孟显明、田猛表示,扣除孟显明、田猛应承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其余款项作为补偿款予以放弃。另查明:邓东华与赵玉萍系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邓东华生育一子取名邓寅(1986年5月2日出生)。再查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田猛,田猛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2日0时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有关材料认为邓东华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民事责任(30%),孟显明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民事责任(70%),孟显明作为田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田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7,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80,336元(510,480元-110,0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孟显明、田猛表示,己垫付费用在扣除孟显明、田猛应承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其余款项作为补偿款予以放弃,对此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萍、邓寅此事故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萍、邓寅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萍、邓寅此事故经济损失280,336元;四、驳回原告赵玉萍、邓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孟显明、田猛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3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