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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永梅与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惠侨楼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梅,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703号案第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857号上诉人(原审1664号案原告、1703号案被告):胡永梅。上诉人(原审1664号案被告、1703号案原告):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翔大道5号东方巴黎一号楼24层23号。法定代表人:吴宇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晓欣,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远安五巷2号103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664号案被告、1703号案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文源,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心月。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广州大道*****号***栋乙门***房。该医院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664号案被告、1703号案第三人):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1427房。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监事。委托代理人:雷洪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小梅,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齐庄村77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1664号案被告、1703号案第三人):广州市惠侨楼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838号62栋南方医院惠侨楼。法定代表人:李文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永梅、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广州市惠侨楼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侨楼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4、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梅原审诉请:1、确认其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与南方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南方医院、合骏公司、泰科公司、惠侨楼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6080元、支付其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6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6元、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赔偿其3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800元、支付其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法定工作期间工资63960元、支付其1995年10月至2012年6月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用人单位2013年6月8日非法手段侮辱其人格并限制拘禁的赔偿金3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7日以担保名义收取每月100元不平等赔偿金3200元、支付其1995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福利、保障卡跨地区转移的一切费用。另外,其于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1、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南方医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医疗补助共45130元;2、仲裁费3405元;3、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今减少劳动收入赔偿金27900元;4、在职期间加班的延长工作时间费用1.5万元;5、2014年6月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其的赔偿金6万元;6、2013年6月8日取走其考勤卡,未出具终止劳务派遣合同证明300元;7、2012年至2013年6月14日,未享受跨地区劳动报酬同工同酬金额1.8万元;8、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补偿3000元;9、1995年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基数和最低缴费标准比例68元。原审法院查明,胡永梅(乙方)于2012年6月7日与合骏公司(甲方)签订《清远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的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岗位是南方医院侨科餐厅杂工;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量化考核制度,胡永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850元;合骏公司每月15日前向胡永梅支付货币工资。”等12条款。合骏公司为胡永梅在清远市购买了社会保险,并派遣胡永梅到南方医院内的惠侨楼餐厅任杂工,自2012年6月起,合骏公司根据惠侨楼餐厅提供的《劳务派遣工人工资申报表》,按月向胡永梅支付工资。2013年4月30日,合骏公司口头通知胡永梅于同年5月30日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同年5月30日后,胡永梅仍在继续在餐厅工作,并于同年6月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及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经合骏公司和南方医院共同委托的惠侨楼公司餐厅经理与胡永梅协商,在该中心主持调解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胡永梅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该中心制作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处理意见和办理结果记载:“经现场协调,公司按劳动法规定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另外几天按实际出勤支付工资合计3405元,至此双方无任何劳资或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胡永梅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于当日与泰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计时工资每月1550元等。胡永梅向泰科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泰科公司派胡永梅往其公司驻南方医院项目点从事病人陪护工作,2014年1月15日,胡永梅以“其他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胡永梅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与南方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南方医院、合骏公司、惠侨楼公司、泰科公司支付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8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6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6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赔偿3000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3008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63960元、1995年10月至2012年6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订立的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2年11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30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违反集体劳动合同侵犯工资最低标准赔偿金39600元、2013年6月8日用人单位侮辱人格,非法限制拘禁的赔偿金3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7日以担保名义收取每月100元不平等福利赔偿金3200元、缴纳1995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福利、保障卡跨地区转移的一切费用。该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合骏公司与胡永梅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骏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永梅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80元。三、驳回胡永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永梅、合骏公司不服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骏公司劳务派遣工人工资申报表》记载:胡永梅2012年7月固定工资867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补6月份工资1614元、应发工资3331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3263元;同年8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22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应发工资201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1942元;同年9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224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过节补助50元、应发工资2058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1990元;同年10月固定工资934元、固定加班工资750元、过节补助100元、应发工资1784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1716元;同年11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20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应发工资199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1922元;同年12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68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应发工资247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402元;2013年1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70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过节费50元、应发工资254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472元;同年2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104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过节费200元、应发工资2088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020元;同年3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45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应发工资224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172元;同年4月固定工资934元、绩效工资406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应发工资219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122元;同年5月固定工资1040元、绩效工资400元、固定加班工资850元、过节费200元、应发工资2490元、扣除保险费68元、实发工资2422元。胡永梅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惠侨楼公司餐厅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共加班54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7天。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自2013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1550元。南方医院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法人,合骏公司领取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营业执照》,泰科公司领取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营业执照》,惠侨楼公司领取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营业执照》,惠侨楼公司是南方医院全资设立的,在南方医院惠侨楼开设惠侨楼餐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胡永梅为证实其先后与南方医院、合骏公司、惠侨楼公司及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名下光大银行账号为62×××22(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对账单、光大银行账号为62×××91对账单(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90(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对账单、2013年6月9日报警回执、泰科物业工作证、2013年南方医院合同制工人侨科餐厅体检报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合骏公司表示,胡永梅提供银行对账单中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其司发放,数额亦吻合,至于对账单其他期间的工资不知由何单位发放;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无异议;泰科物业工作证及报警回执与其司无关。南方医院及惠侨楼公司同意合骏公司的上述意见。泰科公司表示,泰科物业工作证是胡永梅在2013年11月28日入职时发放的,胡永梅离职后没有交还公司,工资是通过民生银行发放,不清楚胡永梅光大银行交易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没有意见。举证期限内,胡永梅没有提供相应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其损失等的相关证据,也无提供用人单位以担保名义每月收取100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卡、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存折、考勤卡、工资申报表、授权委托书、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员工辞职申请表、银行对账单、体检报告、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胡永梅主张其先后在南方医院从事陪护工作及在南方医院出资成立的惠侨楼公司开设的餐厅从事杂工,但胡永梅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南方医院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与南方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永梅与合骏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骏公司派遣胡永梅到南方医院出资成立的惠侨楼公司开设的餐厅从事杂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及合骏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胡永梅与合骏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和解协议,且胡永梅于2013年6月14日领取了合骏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达成协议之日解除。胡永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永梅入职泰科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胡永梅于2014年1月15日以“其他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胡永梅与合骏公司、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证期限内,胡永梅未能提供除与合骏公司、泰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外,仍有与合骏公司、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胡永梅要求泰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胡永梅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合骏公司劳务派遣工人工资申报表》可证实胡永梅的工资收入情况。胡永梅在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5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7天,合骏公司已经支付胡永梅加班工资共计9850元,已足额支付胡永梅加班工资,胡永梅仍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合骏公司支付给胡永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合骏公司未依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胡永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骏公司应补发胡永梅工资差额。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自2013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1550元。根据《劳务派遣工人工资申报表》记载,胡永梅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分别为7月固定工资为867元,其他9个月均为934元,按当时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7月差额433元,其他9个月差额均为366元,合计3727元,2013年5月固定工资为1040元,按当时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计差额为510元,两项合计4237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其中胡永梅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泰科公司已支付胡永梅上述期间的工资,其余时间未有证据证实胡永梅与南方医院、合骏公司、泰科公司及惠侨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永梅要求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胡永梅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造成其损失应赔偿30000元,但胡永梅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实,对胡永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胡永梅称惠侨楼公司以担保名义每月收取100元并要求返还该款,但其于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实,且惠侨楼公司及合骏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胡永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胡永梅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侮辱人格、限制拘禁赔偿金,补缴及转移社会保险费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至于胡永梅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鉴于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胡永梅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永梅与合骏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合骏公司支付胡永梅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4237元。三、驳回胡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合骏公司负担。判后,胡永梅与合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永梅上诉称:一、根据南方医院提交的答辩书中承认“胡永梅于2012年6月7日来南方医院惠侨楼酒家上班”、南方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中注明胡永梅系“2013年南方医院合同制工人”以及南方医院为胡永梅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知,胡永梅在工作期间受南方医院管理,应当认定南方医院与胡永梅存在劳动关系。二、2008年6月20日,泰科公司对胡永梅进行用工管理,胡永梅仍在南方医院从事陪护工作至2009年底,2010年至2012年6月胡永梅在南方医院外科13楼改作门卫,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实应由泰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未认定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胡永梅与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对胡永梅在惠侨楼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予以认定。四、胡永梅与惠侨楼公司虽然于2012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胡永梅继续在惠侨楼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故原审判决未认定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支持胡永梅工资、加班费请求错误。五、胡永梅自1995年10月入职南方医院至2014年1月15日已达20年之久,且停止工作时已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南方医院、惠侨楼公司、泰科公司、合骏公司向胡永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六、惠侨楼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7日每月收取胡永梅100元担保金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在惠侨楼公司,应由惠侨楼公司承担没有收取保证金的举证责任。七、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能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而不能设定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惠侨楼公司以胡永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胡永梅自1995年10月开始入职南方医院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四公司未给胡永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费用。故四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永梅缴纳上述费用。因胡永梅家在河南,需要办理保险卡转移手续,该手续费用也应当由四公司承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确认自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胡永梅与南方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9日;二、确认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胡永梅与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泰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80元;三、惠侨楼公司支付胡永梅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50元;四、确认胡永梅与惠侨楼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惠侨楼公司继续支付工资63960元;五、南方医院、惠侨楼公司、泰科公司、合骏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六、惠侨楼公司支付胡永梅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以但担保名义收取每月100元不平等保证金3200元;七、惠侨楼公司规章制度违法,赔偿胡永梅损失30000元;八、南方医院、惠侨楼公司、合骏公司、泰科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福利、保障卡跨地区转移的一切费用;九、本案诉讼费由南方医院、惠侨楼公司、合骏公司和泰科公司承担。合骏公司上诉称:一、2012年6月7日胡永梅入职合骏公司,当月并非完整工作月,不应适用最低工资的规定。二、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计算最低工资时应加上绩效工资。三、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胡永梅的实际加班天数所对应的加班工资远低于合骏公司发放的固定加班工资,超出部分应同样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据此,上诉请求改判:一、合骏公司无需向胡永梅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37元;二、由胡永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合骏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胡永梅针答辩称:劳动局的群众来访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2225元,每月工作27天,休息3天,其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南方医院、惠侨楼公司、泰科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且同意合骏公司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永梅上诉请求的确认其自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与南方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8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5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63960元、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用人单位以担保名义收取每月100元不平等保证金3200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而赔偿损失30000元、1995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福利、保障卡跨地区转移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胡永梅上诉请求确认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其与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确认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其与惠侨楼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仲裁及一审均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关于合骏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胡永梅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所发放的工资中,除固定工资外,多数月份还包含了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因此,若当月绩效工资与固定工资的总额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合骏公司则无需再补差额。至于固定加班工资,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便如合骏公司所称超出其所应支付的加班工资,超出部分亦不应计入。据此计算,合骏公司未依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胡永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差额应为1180元。原审判决在计算胡永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时未计入绩效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胡永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4、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4、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永梅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80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4、1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胡永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4、17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年亚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彭穗孙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