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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宿长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汝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长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宿长有,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3756-4。代表人单小鱼,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杨,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被告刘汝,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宿长有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刘汝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宿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宿长有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刘汝科驾驶黑CW10**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里路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案外人庄德刚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电动助力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汝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德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事故发生后,刘汝科已支付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455.18元、护理费52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56422.99元;2.被告刘汝科赔偿鉴定费21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费含在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不能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刘汝科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及调查重点:1.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长有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2.被告刘汝科是否应赔偿宿长有鉴定费用。审理中,原告宿长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意在证明:1.2014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宿长有受伤;2.被告刘汝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庄德刚负次要责任,宿长有和案外人温淑芬无责任;3.刘汝科在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各一份。意在证明:1.宿长有在事故中造成右侧5根肋骨骨折并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2.宿长有出院时的状况是需要定期复查。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宿长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宿长有平时以开三轮车维持生活,被告应以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宿长有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意在证明:发生交通费合计为人民币125元。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宿长有交通费81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证据五,护理人员曲艳身份证、户口各一份。意在证明:曲艳的身份,曲艳没有职业。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原告宿长有住院27天,本院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1元,对超出数额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宿长有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2.宿长有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3.住院期间前11天需要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温淑芬出具的声明一份、温淑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温淑芬自愿放弃对各方责任人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刘汝科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9时20分,被告刘汝科驾驶黑CW10**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里路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案外人庄德刚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宿长有、案外人温淑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汝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德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宿长有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脑梗塞、高血压病,住院27天,医疗费已由刘汝科支付。宿长有住院期间由曲艳护理,曲艳无职业。2015年4月2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宿长有右侧3.4.5.6.7肋骨骨折,其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含一级护理)以上需二人护理11天,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宿长有支付鉴定费2100元。宿长有的户籍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镇南大街666号。另查,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汝科驾驶的CW104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案外人温淑芬明确表示因其伤势不重,不请求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汝科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庄德刚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宿长有及案外人温淑芬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刘汝科是否应当对原告宿长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汝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宿长有无责任,故刘汝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宿长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宿长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都邦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宿长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宿长有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1.宿长有主张误工费人民币945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宿长有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复印件,且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宿长有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866.80元(23793元÷365天×90天),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2.宿长有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269.81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宿长有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含一级护理)以上需二人护理11天,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宿长有住院27天,住院期间曲艳护理,曲艳无职业,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5134.68元(49320元÷365天×2人×11天+49320元÷365天×16天),本院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3.宿长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宿长有住院2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此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宿长有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宿长有为牡丹江市城区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宿长有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宿长有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6.宿长有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4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宿长有住院27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宿长有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宿长有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都邦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宿长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681.48元(包括误工费5866.80元、护理费51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1元)。被告刘汝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宿长有鉴定费2100元。被告刘汝科经本院传票传唤,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宿长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长有误工费人民币5866.80元、护理费51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1元,合计52681.48元;二、被告刘汝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长有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宿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原告宿长有负担40元,由被告刘汝科负担2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