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邢华葳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华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邢华葳,女,1978年8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甲40号。负责人:李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邢华葳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邢华葳申请再审称:因多次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未获批准,其于2014年8月至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才知道其名下有笔贷款逾期未还,进而得知2006年九龙山支行曾以其违约未还贷款为由将其诉至朝阳法院,因为地址、电话错误,导致其在2006年开庭审判中缺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发现除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号为正确信息外,其余所有信息均为伪造。邢华葳从未向九龙山支行贷款买车,名下也没有任何车辆,目前正在申请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朝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九龙山支行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华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