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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史雪峰诉孙文正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1号原告史雪峰,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天镇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孙文正,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天镇县农业局职工。原告史雪峰诉被告孙文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天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史雪峰系其单位正式干警为由申请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3月16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立通字第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峰、被告孙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雪峰诉称,原告经被告孙文正多次邀请,从2011年8月起与被告合伙养猪,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一个饲养员工资,被告提供场地和技术服务,盈利五五分成。合伙期间,原告共投入100000元用于购买母猪、仔猪以及设备。因合伙期间被告未将原告支付饲养员的工资计入成本,原告要求退伙。2014年6月22日,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文正分三次返还原告史雪峰投入的养殖款7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散伙协议当天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中秋节(9月8日)后返还20000元,于2014年底返还30000元。被告仅在签订散伙协议当天返还原告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剩余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款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累计投入养殖款100000元。3、散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分三次返还原告投入的养殖款70000元。被告孙文正辩称,其与原告自愿投入资金合伙养猪。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系被告自愿签订的,但养猪赔钱了,作为合伙人应分担合伙风险,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亏损不合理,并要求原告出具合伙账目。被告承诺分三次返还原告投入的款项后,在签订协议当天返还了20000元,其余的5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现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孙文正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是占用正鑫绿色农牧有限公司的场地。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返还原告养殖款20000元。4、账目明细复印件17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养猪场的收入支出账目,要求原告与被告利益风险共担。5、短信息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酒后威胁被告归还剩余的养殖款,之后,未再向被告催要剩余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孙文正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持有的散伙协议不符,被告持有的散伙协议写的是“14年底还30000元”,而不是“2014年底还30000元”,且该协议字迹潦草,不予认可。原告史雪峰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合伙时账目系被告自己一人书写的,未经过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因被告没有按照散伙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养殖款,所以原告才发信息给被告。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史雪峰的身份。收款收条一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累计投入养殖款100000元。散伙协议一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被告对该证据材料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持有的散伙协议不符,被告持有的散伙协议是“14年”而非“2014年”,因两份协议系用复写纸书写,且被告持有的协议书系复写联,所以存在字迹不清的现象。同时,依据上下文意理解,“14年”也应当理解为“2014年”。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与其在答辩时“自愿签订该散伙协议”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分三次返还原告投入的养殖款70000元(其中在2014年6月22日返还原告20000元,2014年中秋节后返还原告20000元,在2014年底前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孙文正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孙文正的身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短信息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收条复印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返还原告养殖款20000元。17份账目明细复印件,因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散伙协议,约定“被告孙文正向原告史雪峰返还养殖款70000元,其他设备、母猪、仔猪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内容即为原、被告双方散伙时的清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合伙养猪,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100000元。2014年6月22日,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约定被告孙文正分三次返还原告投入的养猪款70000元(其中在2014年6月22日返还原告20000元,2014年中秋节后返还原告20000元,在2014年底前返还原告3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文正返还了原告史雪峰养殖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文正向原告史雪峰返还养殖款70000元,其他设备、母猪、仔猪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雪峰养殖投资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文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雪峰养殖投资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47%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文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润琴审判员  翟步周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