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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与被上诉人严坤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坤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琼,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坤。委托代理人史复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坤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事实1989年,严坤至改制前的大地建设公司工作。2004年,大地建设公司进行三联动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完成后,严坤进入改制后的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2004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25056元未计发给乙方(严坤)。今后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改革时已经计发的,不再计发)。后严坤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25056元未计发给乙方(严坤)。今后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本��同时,甲方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改制时已经计发的,不再计发)。2013年起,大地建设公司向严坤每月支付1000元,并在年终时补发每月1000元。严坤每月个人缴纳社保金额为231元,大地建设公司为严坤持续缴纳社保至2014年8月。2014年7月31日,大地建设公司向严坤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款项摘要:劳动合同期满的)于2014年7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严坤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严坤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双方对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严坤主张其要求续签,但大地建设公司不同���续签,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地建设公司主张严坤口头提出不续签,在此情况下才为严坤办理的终止手续,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未提交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并不同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建设公司主张严坤口头提出不再续签,严坤对此予以否认,大地建设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大地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与严坤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2、大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地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严坤的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严坤主动提出不予续签,故其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改制后严坤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严坤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严坤现主张6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严坤的工资标准,严坤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3386元(2231元×6)。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改制时已经计发的,不再计发),由此可见,大地建设公司支付改制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大地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了与严坤的劳动合同,故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大地建设公司应当向严坤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25056元。关于该款利息,因大地建设公司给付改制时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是时间节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并不具备给付条件,因此无需支付利息。严坤主张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坤改制时经济补偿金25056元以及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86元,共计38442元;二、驳回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大地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一、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公司人事及严坤所在部门领导均分别找严坤征询意见,希望其能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严坤明确表示将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劳动者不愿续签所致,故我公司无需向严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二、按照政府有关改制的文件规定,如非劳动者原因,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将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劳动者,而本案中,劳动关系的终止系严坤不愿续签所致,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严坤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前一个月,我向公司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公司不愿续签所致,其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严坤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性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建设公司主张在其与严坤劳动关系到期前,其向严坤表达了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严坤明确表示不愿与公司续签,故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系因严坤不愿续签所致,对于该项主张,大地建设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非因劳动者不愿续签所致,大地建设公司应向严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地建设公司与严坤关于改制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支付条件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现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大地建设公司应支付严坤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大地建设公司作出的其不应支付严坤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