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云CK****长安牌微型车送胡某某回家,途经镇雄县城长征医院路口左转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A*****猎豹牌越野车相撞后,孙某某下车便离开,被张某某等人拉住并向驻于该路段的西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潘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向孙某某出示警察证并要求其到派出所等候交通警察来处理,遭到孙某某拒绝,二人欲强行带走孙某某,又遭到孙某某拳打脚踢。后西城派出所协警贾某某、常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四人才将孙某某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47mg/100ml。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糜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赵某某、潘某某处警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建议就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吴瑛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宣告缓刑。针对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赵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赵某某对孙某某已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胡某某回家,行驶至镇雄县城南广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向第三小学方面行驶时,与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孙某某下车便离开,被张某某等人拉住并向驻于该路段的西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潘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向孙某某出示警察证并要求其到派出所等候交通警察来处理,遭到孙某某拒绝,二人欲强行带走孙某某,又遭到孙某某拳打脚踢。后西城派出所协警贾某某、常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四人才将孙某某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47mg/100ml。审理中,赵某某书面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报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8日22时48分,陈某某报案称其乘坐的贵A*****猎豹车与云CK****微型车发生碰撞,在等待交警来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可能发生打架,请求出警。西城派出所民警接警便到现场出警时,遭到孙某某拳打脚踢,至民警倒地受伤。当晚22时56分,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立案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我与孙某某等人在县城食家庄餐馆吃饭,都喝酒醉了,离开时孙某某驾驶他的微型车送我回家。当我们行经西城派出所上面的路口左转时,孙某某驾驶的车与一辆直行下来的越野车相撞后,孙某某下车便离开,越野车上的人下来就去找孙某某,我就走了。(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我与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县城食家庄餐馆吃饭,孙某某喝了大约半斤酒。饭后,孙某某驾驶他的微型车送我回家后,接着又送胡某某回家。(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我驾驶贵A*****猎豹越野车载着陈某某、糜某某、刘某某等人往县城南大街下去,行经南广路与五一路的交叉路口时与云CK****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微型车驾驶员下车后便离开,糜某某和刘某某追上去问他如何解决时,发现微型车驾驶员已喝了酒,且出言不逊,陈某某见此情况,就向附近的西城派出所报警。一会儿,来了两个穿警服的民警向微型车驾驶员出示警察证并说有什么事到派出所去处理,微型车驾驶员抢过警察证看后说是警察他也不去。两个警察逮微型车驾驶员去派出所时被他拳打脚踢,其中一警察被踢倒在地。后又来了两个协警员才将微型车驾驶员制服带到派出所。(4)证人刘某某、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均与张某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接到贵A*****猎豹车与云CK****微型车在南广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微型车驾驶员疑似酒驾欲逃跑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向微型车驾驶员出示警察证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处理,微型车驾驶员拿过警察证看了一下说是警察他也不去。后我们口头传唤微型车驾驶员去派出所等待处理的途中,微型车驾驶员不配合并对我们手打脚踢,将民警赵某某踢倒在地,致赵某某左手擦伤,直到派出所的协警员贾某某、常某某赶来,我们才将微型车驾驶员强制带至派出所。(6)证人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得知民警赵某某、潘某某出警受阻便赶到现场,协助他们将喝酒醉的那个人带至派出所。3.照片八张,证明赵某某、潘某某处警过程中身体受伤和衣裤上留下的痕迹。4.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查,证明赵某某经检查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以及左手第一指关节、左手掌皮肤擦伤,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未构成轻微伤。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潘某某系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警察。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云C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云C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已返还孙某某之妻。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孙某某带至镇雄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的情况。9.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47mg/100ml血。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云C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C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孙某某;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张某某。12.谅解书,证明赵某某对孙某某已表示谅解。1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西城派出所进行询问。1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15日。15.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公安民警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孙某某当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孙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裴 彬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刘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