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京优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优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优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优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尔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虽于2012年1月16日的《备忘》、《换货备忘录》中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前述约定管辖仅针对双方因《备忘》、《换货备忘录》内容发生的争议,而优科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威尔曼公司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总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总代理协议》)内容而提出,故本案应依据《总代理协议》确定管辖权。《总代理协议》主合同义务为代办发货,货物发运地为威尔曼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优科公司就此辩称:1、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及《换货备忘录》均是《总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且双方讼争的内容完全属于《备忘》及《换货备忘录》的约定范畴。2、《备忘》及《换货备忘录》对于地域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优科公司有权据此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案因级别管辖原因曾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法不应再次移送。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11日,威尔曼公司与南京大海医药有限公司(优科公司的前身)签订《总代理协议》,约定由南京大海医药有限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代理销售威尔曼公司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产品,并对2010-2013年度销售情况作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威尔曼公司与优科公司签订《备忘》1份,其中“鉴于”条款记载:“双方已签署区域代理协议”。双方在同日签署的《换货备忘录》中另记载“该备忘录与其他相关销售协议是相关联的”。两份协议对于双方销售代理中产品销售、应付账款的清偿、换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因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4年11月19日,优科公司以威尔曼公司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损害优科公司利益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对威尔曼公司拒绝换货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共计28.9万支)予以退货处理,并返还优科公司已支付的换货费964104.38元;2、威尔曼公司向优科公司偿付400万元营销补助款。2015年1月4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优科公司起诉威尔曼公司所依据的《备忘》、《换货备忘录》与《总代理协议》具有关联性,而前述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基于协议产生的纠纷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适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优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威尔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威尔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威尔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总代理协议》是主合同,《备忘》及《换货备忘录》是从合同。从合同的管辖约定只能适用从合同,从合同约定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为准。2、《总代理协议》第四条第6款载明:威尔曼公司保证在收到优科公司订货传真及购货款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及时发货给优科公司,威尔曼公司为优科公司代办发货,运费由优科公司负担。由此可见,本案应由货物发运地即威尔曼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3、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第2项即“威尔曼公司向优科公司偿付400万元营销补助款”所针对的系威尔曼公司的孙明杰所写的《协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即威尔曼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直接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应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份协议,分别是《总代理协议》、《备忘》、《换货备忘录》,后两份协议是对《总代理协议》内容的具体补充。三份协议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整体内容。而从其中的《备忘》及《换货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履行中已产生的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换货费用及应付账款的清偿、孙明杰承诺的营销补助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优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退货及支付营销补助款,其抗辩认为应由《备忘》及《换货备忘录》约定的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本案移送管辖的程序合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案涉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故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主动移送至原审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威尔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