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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1979年4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10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2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2小包冰毒,得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搜查出其获得的毒资人民币800元,在任某处查获其得到的2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638克、0.872克,皆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和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