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龙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龙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龙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德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富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双鸭山市龙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鼎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龙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关富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鼎鑫公司与龙信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一份《宝清县鼎鑫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空心砖厂房。该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信公司为鼎鑫公司进行钢结构安装工程和复合屋面板制作安装。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名称:空心砖厂料棚工程,由龙信公司为鼎鑫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和复合屋面板制作安装。第二份合同名称:空心砖厂房(二期)工程,以上两份施工合同中均对工程量及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及用料标准、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约定。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龙信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5月完工并由鼎鑫公司接收使用。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共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628,990.00元。现鼎鑫公司已支付龙信公司3,170,000.00元工程款(2009年8月6日支付4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付27万元,2009年10月10日支付120万元,2010年5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7日支付80万元)。鼎鑫公司接收龙信公司施工工程后用于空心砖加工生产。一审法院诉讼中,鼎鑫公司对龙信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正鉴定所)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及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新正鉴定所出具双新正司鉴(2014)质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期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门式钢架、钢柱、钢梁符合设计图纸几何尺寸、厚度要求。C型钢屋面檩条符合设计图纸几何尺寸、厚度要求。钢结构主体结构是否包含屋面不明确。屋面内、外彩钢板能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且存在两种鉴定意见。1、按设计图纸说明要求屋面彩钢板0.5/0.5不符合设计图纸几何尺寸(厚度)要求;2、按图纸1-1剖面要求屋面彩钢板0.45/0.45则符合设计图纸、几何尺寸(厚度)要求。对一期厂房,考虑最低值成本法,采取与原设计厚度找差的方案进行核定价款。(2)对二期厂房及原料棚工程,钢柱翼缘板、腹板;钢梁翼缘板、腹板等厚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但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钢板厚度的要求。此工程经过五个冬季的使用,特别是近几年冬季的大暴雪,厂房经受了时间、风、雨雪荷载,图纸设计标准能满足以前使用的工程质量要求。对二期厂房及原料棚工程,考虑最低值成本法,采取设计厚度与施工合同约定厚度找差的方案进行核定价款。(3)对一、二期空心砖厂房及原料棚工程按找差的方案核定价款,价款为252,581.00元人民币。1、一期空心砖厂房核定价款为¥27,691.00元。2、二期空心砖厂房核定价款为¥115,050.00元。3、原料棚工程核定价款为¥109,840.00元。龙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可并予接受。鼎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屋面应为主体结构;对鉴定意见认为此工程图纸设计标准能满足以前使用的工程质量要求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钢结构主体包括钢柱、钢梁及柱间支撑和梁间支撑,此为主体工程;龙信公司施工工程屋面彩钢板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厚度。龙信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鼎鑫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1,458,990.00元及利息(以2,258,99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458,9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鼎鑫公司委托龙信公司为其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两间、料棚一间。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龙信公司按照约定施工。龙信公司依约将全部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鼎鑫公司使用后,鼎鑫公司迟迟不与龙信公司决算并付款。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工程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628,99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鼎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0,000.00元,尚欠2,658,990.00元。另外,龙信公司为鼎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0,0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支付税金60,4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价格为不含税的价格,故鼎鑫公司应向龙信公司支付该税金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鑫公司给付拖欠龙信公司的款项3,183.073.02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658,990.00元,利息463,603.02元,税金款60,480.00元),由鼎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鼎鑫公司答辩称:龙信公司一期工程交工延期45天,造成鼎鑫公司四个月不能生产,发生财产损失1,800,000.00元。龙信公司没有按约定标准使用材料,应减少工程款2,000,000.00元。龙信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相应减少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龙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意见:龙信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有不符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形。现龙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己由鼎鑫公司接收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鼎鑫公司提出的龙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应相应减少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鼎鑫公司尚欠龙信公司工程款1,458,990.00元,扣减经鉴定核定的252,581.00元,鼎鑫公司应给付龙信公司工程款本金1,206,409.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龙信公司主张税金60,480.00元,鼎鑫公司应予给付,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龙信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鼎鑫公司给付龙信公司工程款1,206,4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6,409.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206,409.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2,265,00元,由龙信公司负担16,615.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15,650.00元。鉴定费120.000.00元,由龙信公司负担20,000.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100,000.00元。鼎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诉讼中,鼎鑫公司对龙信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龙信公司施工工程屋面彩钢板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厚度”。但对“钢结构主体结构是否包含屋面认定不明确”。在钢结构为主体的建筑中压型金属板属钢结构主体建筑。但鉴定意见书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鼎鑫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520,000.00元。在维修时,就己通知龙信公司,双方约定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00元,因此,龙信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520,000.00元。原审判决以双新正司鉴(2014)质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有误,应予改判。龙信公司答辩称,对于一期工程,一审法院审理中,新正鉴定所己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一期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门式钢架、钢柱、钢梁、C型钢屋面等均符合设计图纸几何尺寸、厚度要求。对于屋面钢板厚度问题,鉴定人员己经明确说明无论是0.45毫米、还是0.5厚米厚度,均符合国家标准。对于二期厂房及料棚工程,鉴定机构同样明确了完全符合图纸要求,而且施工图纸是必须经鼎鑫公司认可后才进行施工的。争议工程屋面结构符合设计要求,鼎鑫公司称鉴定意见不明确没有依据。鼎鑫公司提出对争议工程进行维修并花费维修费用520,000.00元,并称在维修时通知了龙信公司,该事实并不存在。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一、本案涉及三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为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一期工程。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空心砖厂房工程,该合同未对屋面彩钢板厚度作出约定。同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空心砖厂料棚工程,该合同约定钢柱翼缘板采用12mm厚钢板,腹板采用8mm钢板;钢梁翼缘采用10mm厚钢板,腹板采用8mm钢板。另一份施工合同名称系空心砖厂二期工程,该施工合同约定钢柱翼缘板采用10mm厚钢板,腹板采用8mm钢板;钢梁翼缘采用8mm厚钢板,腹板采用8mm钢板。二、原审法院审理中,鼎鑫公司请求司法鉴定事项为,1.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合同约定及设计不符应减少的工程款。2.施工质量的维修费用。3.二期厂房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重建费用。三、新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记载,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专家组会同双方相关负责人对一、二期工程及原料棚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对己完工程的钢柱、钢梁、檩条、屋面彩钢板几何尺寸、厚度、用游标卡尺、外径千分尺、钢尺核查鉴定。并经双方负责人及在场工程技术人员确认、签字认可。四、一审法院审理中,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鼎鑫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答复意见为,钢结构工程是近几年鉴定工程的一项,现有法律、法规对钢结构的鉴定工程并不全面,鉴定结构的划分在钢结构中是否包含屋面现行法规没有明确。该鉴定是依据设计图纸得出的结论,龙信公司施工设计标准中0.45和0.5厚度都符合国家标准,只是彩钢板的厚度不一样,根据国家对钢板规范的偏差标准,证明彩钢板允许偏差士0.05。经过实地侧量,龙信公司施工彩钢板符合图纸设计,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达到了国家标准。最终是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成本找差。五,鼎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钢板材料厚度没达到标准,有漏雨和掉墙皮现象。一、二审中鼎鑫公司均没有举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六、新正司法鉴定报告说明,钢板允许偏差采用《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国家标准。《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8-2006国家标准。鉴定事项及分析说明中,钢板厚度均在相关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内。此工程经过近五个冬季的使用,特别是近几年冬季的大暴雪,厂房经受了时间、风、雨、雪荷载,图纸设计标准能满足以前使用的工程质量要求。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与龙信公司签订的宝清县鼎鑫厂房制作安装工程、空心砖厂料棚工程及空心砖厂二期工程等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龙信公司施工工程屋面彩钢板厚度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标准,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对于一期工程,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彩钢板厚度未作出约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鉴定人到庭质询时所作出解释说明,其屋面彩钢板的厚度按图纸要求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不能认定质量不合格。对于二期工程及原料棚工程的质量认定问题。鉴定意见亦未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虽然龙信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钢板厚度不够,但鉴定意见认定屋面彩钢板厚度均在允许偏差标准范围内,其彩钢板厚度均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至于屋面是否属于主体结构一节,只是涉及保质期问题,与彩钢板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的材料价差金额,并采取设计厚度与合同约定厚度找差的方案,在鼎鑫公司尚欠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关于鼎鑫公司上诉提出的自行维修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鼎鑫公司并未抗辩其对案涉工程自己进行维修并发生维修费用520,000.00元。且在本院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亦未举示己发生维修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鼎鑫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王成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