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进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进田,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4********。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系万进田之父。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进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进田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某、指定辩护人周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万进田盗窃12次,盗窃现金、物品价值共计3834.4元。1、2014年11月,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大石围“袁宝货车配件修理店”,盗走唐某某停放在汽修店待修的两个汽车电池。2、2014年12月,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251部队对面的吴某某经营的“信合渔具店”,采用撬开窗户铁栏杆的方式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黄金路口李某经营的“振兴农机店”,采用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4、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黄金路口彭某某经营的“富民农机店”,采用剪断门店不锈钢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条蓝色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价值290元。5、2014年12月,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大石围饭店”,通过爬窗进入店内,盗走4包和气生财烟、两包黄芙蓉王、一包精白沙,被盗香烟价值228.4元。6、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尹某某经营的“南塘诊所”,通过撬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诊所,盗走现金30元左右。7、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房产局隔壁陈某某经营的缝纫店,通过扳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8、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塘居委会,通过撬开不锈钢窗户进入,盗走4包蓝硬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价值116元。9、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火车站杨某经营的“敏敏实惠美发厅”,通过揭开屋顶的石棉瓦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200元。10、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火车站孙某某经营的饭店,通过撬开后门进入店内,盗走1把菜刀。1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火车站李某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通过揭开屋顶石棉瓦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1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万进田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包某某经营的“新城狗肉店”,通过撬开窗户铁栏杆进入店内,盗走12包蓝芙蓉王烟、两条黄芙蓉王烟、一条和气生财、2包和天下烟、两包软芙蓉王香烟、现金500元,被盗香烟价值1470元。另查明,被告人万进田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万进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进田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后未逃避抓捕,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万进田系文盲、法盲,缺乏法律意识,又是残疾人,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包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万进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进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进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进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金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进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万进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进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