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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负责人张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