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英,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为琐事竟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第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原、被告婚前彼此之间有十分深入的了解。原、被告能够步入婚姻的殿堂也是经过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但并没有打原告及原告父母。自原告提出离婚以来,被告已充分认识到婚姻的重要性,家庭的重要性,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双方只是在家庭琐事方面有些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的事情发生。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珍惜这段婚姻,有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这些也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另外,孩子不仅与原告感情好,而且与被告父子情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本质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原告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