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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等人先后购买了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天主教堂西侧的现住房屋,并各自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居住使用。二原告与被告所购的房屋均为独院的二层建筑,数个院落呈“一”字型水平排布,互相连接,彼此的房屋墙体也互相连接、支撑,各自房屋的地基基础也是相互接连形成的一个整体。2012年7月29日下午,二原告等人发觉自家的房屋有声响发出,随即发现各自房屋墙体出现宽窄程度不等人裂缝。各家查看后发现,被告家院内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从被告家破裂的水管处流出后,下渗至房屋地基基础,因整体的地基基础被水浸后下陷、沉降,导致二原告与被告等人的房屋墙体发生裂缝。虽然当时被告对破裂的水管进行了紧急抢修,但原告等人的房屋墙体、梁柱等多处已发生不同程度的裂缝,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后经定边县建筑质量检验所检验后确定,原告等人的房屋成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倒塌的危房,无法再继续使用,定边镇街道办事处也向原告等人下发了迁出通知书,告知原告等人不得继续居住。房屋裂缝后,原告等人先后几次找到被告协商危房的处理和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和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鉴定部分基础加固及修复的方案为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并把验收后的房屋交给二原告使用;2、分别赔偿二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10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房屋租赁费96000元、杨某某房屋租赁费4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损坏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吴永贵证言一份、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155号庭审笔录第3-4页吴永贵证言、照片两张及实物,证明吴永贵受定边县自来水公司指派到被告赵某某家修管的事实及破损的水管。第三组证据二原告受损后的危房搬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后已成危房并搬出居住。第四组证据公证书两,证明二原告对受损房屋的受损程度进行了公证。第五组证据张某某与白慧玉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张某某房屋受损后在外居住房租费每年32000元,现共计96000元;杨某某与王晓梅租房协议及收据证明杨某某房屋受损后杨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每年23000元,现共计46000元。第六组证据收费票据两支,证明二原告交房屋签定费10000元,每人5000元。第七组证据工程造价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房屋修复价格为33万元、杨某某的房屋修复价格为250570.27元。第八组证据设计收费票据一支,证明二原告分别交加固设计费13750元。第九组证据房屋修复工程造价票据,证明张某某交鉴定费970元,杨某某交鉴定费49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水管的管道是开发商或者是经销商在建房时安装好的,这个管道水管的破裂,因为没有进行鉴定,故对于破裂的真实原因不清楚,被告认为这个管是开发商在建房时埋进的,故被告要求追加开发商或经营商。第二、这几家房子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我们认为墙体地沟是不符合要求的,不知道原告房子的墙体地沟是什么样,但被告房子的墙体地沟只有砖,连水泥面都没有。对于地沟应该是做到防水要求的,如果房子的地沟是合格的,就是水管破裂,水进了地沟,也不可能渗下去,将房子出现问题。对于这几家的房子,当时入住的时候并没有合格证。如果地沟合格,最多是地沟水满了,不可以涉及到房子受损。故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经销商或开发商都是有关系的。我们请求追加开发商或经销商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我们认为这个管道属于六家共同使用,不管是什么原因破裂,这是大家共用水管,按国家共有水第二十条规定(略),被告认为本案不管原告的损失是多么大,责任人应该是他们六家共同承担。第三,对于水是从哪里来的也不清楚,由于被告在银川往回走的路上,原告说是他们家的水管水漏了,而不是被告家。等被告快到家的时候,原告又说是被告家水管漏了,但在被告没有半小时就到家的时候,却看不到是哪里的水漏了,到家后只看到他们家的地窑的水并没有满,而是原告家的地窑水满了,所以我们认为是原告家的水管出了问题,自家的水满了才溢到被告家的地窑。第四,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1、因没有依据,不存在承担;2、不存在评估的费用;3、租赁费没有依据,具被告所说这房子自出水后,他们一直都在该房子住着,张某某在其他处也有房子,原来就不住着,故不存在租赁费的问题。在事发时,是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家的水管破了,让被告看一下被告家的房子有没有事,被告说被告在银川过一、两个小时就回去了,但一个小时后张某某又给被告打电话说是被告家的水管破了,当时被告已到了盐池,半个小时回来后,看到原告已翻墙到我家的院子,将被告家的水管截断了,为什么原告当时不等被告到现场后再截断管子,具体水管是当时破的,还是修理时弄破的我均不清楚。而且当时原告家的地窑里水是满的,而被告家地窑水只有一半,原告家的房子损失比我们家的大。故被告认为应该不是被告家的水管破了,而是原告家的水管破了造成的损害。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燕春涛的谈话,证明他们开发的房屋地下水管是个整体,入户水管是由各户自行安装。2、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等级。3、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院的加固实施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加固方案。4、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的房屋加固修复工程造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的修复加固费用。5、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送检的被截下来的水管与未被截下来的水管种类均为聚烯烃类,但二者的厚度、化学元素及热分析指标均检出差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擅自更换水管,对于水管实物并没有漏水的迹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是否成为危房应由相关质检、安检部门出具。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搬离房子,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由责任方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现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修复加固与加固费用没关系。对第八、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开发商燕春涛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开发商是推卸责任。对法院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检验站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院作出的加固实施方案均无异议。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作出的房屋修复工程加固造价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与现场水管进行核定。原告对法院调取开发商燕春涛的谈话,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作出的房屋加固修复工程造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检验站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院作出的加固实施方案,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且能证明修理工在被告家修水管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属人民政府出具,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根据当地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的过高,应调整为每年23000元,合议庭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的房租符合当地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第六、第八、第九组证据能证明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第七、九组证据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作认定。对本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加固造价报告因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作认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检验站出具鉴定结论和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院作出的加固实施方案,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送检的实物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送检的实物接头两端均留有与现场原水管的残留物,因此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下旬,由于被告家的水窑自来水管破裂,没能及时发现,致使大量的水涌出,导致原、被告的房屋因水浸泡而受损,后定边镇安监办对原告受损的房屋检查成危房。经定边镇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下发危房搬迁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搬迁租房居住,年租金24000元,两年共计4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对其房屋受损的程度申请陕西省定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花去公证费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申请,对受损房屋及破损的水管经有关部门分别进行了鉴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程度为Csu级。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各交鉴定费5000元,经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院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了加固实施方案。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各交鉴定费用13750元,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了加固维修费用原告张某某需176514.59元、杨某某需90272.39元;张某某交鉴定费970元、杨某某交鉴定费495元。经苏州华碧微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水管破损的水管与原告管道水管鉴定为破损的水管与原水管道水管有差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出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因家中水窖水管破裂未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处理,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应当给二原告进行加固维修,原告主张的加固维修方案,是经原、被告的同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加固方案进行维修合法有据,合议庭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租赁费,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成为危房,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另找住处,合法合理,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房租金按当地经济发展条件偏高,应予调整为每年23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用,原告为了房屋的受损程度能有公平、公正、合理的价格评估损失,其请求尚在情理之中,应予支持。但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的房物工程造价损失的评估费用应由二原告各自承担。关于公证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支出。对此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房屋受损后该房的贬值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被裂的水管不一定是被告水窑水管破裂的抗辩理由,因有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换下的破裂水管与被告家水窑入户水管三简相连,按常理和习惯别人不可能随意到他人家的水窑去更换水管,同时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破裂的水管就不是被告家水窑的水管,且该破裂的水管经被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破裂的水管与接头两端遗留下的水管均有差异,说明该破裂的水管与原水管不是一个整体被更换过,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申请追加开发商为共同被告,因开发商并非侵权责任人,故应予驳回。被告对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加固方案鉴定结论新增加部分有异议,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所确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庭作了解释,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合议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加固方案对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二、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租赁费46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租赁费46000元。三、二原告鉴定费共计38965元,由原告张智负担970元、杨某某负担4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张某某18750元、杨某某1875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