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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1985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3月因流氓、敲诈勒索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6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2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7日因减刑被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在本市姑苏区养育巷丰乐宫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军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军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在本市姑苏区养育巷会议中心大酒店丰乐宫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包及1小瓶白色结晶物。民警,另从其位于本市姑苏区花街巷3号306室的住处查获1铁盒及1玻璃瓶白色结晶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共计29.6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军本人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物证毒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军亦无董亚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军因吸毒违法行为多次被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其中劳动教养是对违法人员作出的一至三年不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1997年修订的《中华国人民共和国刑法》附件二保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对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可认为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事实上重于行政拘留,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军多次因毒品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事实认定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对被告人陈军应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另有敲诈勒索等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押的2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