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1998年5月相识,1999年3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元月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原被告婚前彼此联系较少,缺乏沟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毫无责任心。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看望孩子。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以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证人王某、鱼某某、牛某某及于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本院与被告之母、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1999年3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元月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理应相互宽容谅解,共建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长时间内亦未能很好沟通了解,磨合修正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5月,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财产问题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审 判 员  赵福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