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诸葛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2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1999年6月17日生育次女杨BB。因双方婚前来往较少,了解较浅,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BB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杨AA,1999年6月17日生育次女杨BB。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BB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