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XXXX年XX月XX日起诉被告离婚,被贵院驳回。现原、被告关系依旧,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我父亲给她的1万元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自由恋爱,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XXXX年年底被告父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购买洗衣机支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将其父亲给她的10000元返还就同意离婚,系附条件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系XXXX年XX月XX日年底给付,应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购买洗衣机花销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款项均已花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款项的一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