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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不久,被告就一直在外打工,一年中回家次数不超过三次,被告回家后经常殴打原告。因为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结婚以来,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因此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年××月××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