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远亮非法持有毒品、刘明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飞,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远亮,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23日释放,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2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远亮犯运输毒品罪、刘明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1日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剑、杨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远亮、刘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明飞在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镇毕公路大鱼塘路段以人民币12800元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被告人郑远亮。郑远亮在将毒品运往毕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辑,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0.05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中心经鉴,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1日18时许,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在本镇坪天村二龙关查缉站,查获郑远亮携带的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遂对该案立案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用摩托车拉客的。2014年8月11日,我拉着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到毕节市青场镇,到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站时,经公安民警检查,乘座我摩托车的男人因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被抓获。(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我和一个男子乘座一辆摩托车到毕节市青场镇,到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站时,乘座摩托车的男人因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查获。(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刘明飞到我家还我人民币500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从郑远亮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40.05克及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将刘明飞的人民币12800元(含假钞500元)及POSSON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郑远亮身上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郑远亮向刘明飞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42.82克、净重40.05克,公安机关在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提取0.49克送检。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郑远亮、刘明飞对作案地点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镇毕公路大鱼塘路段的辨认情况。6.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郑远亮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23日释放;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1)黔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郑远亮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9日减刑释放。7.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证明郑远亮向刘明飞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0.05克及手机一部、郑远亮给刘明飞的人民币12800元(含5张一百元票面的假钞)及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毒品海洛因40.05克及毒资人民币12300元被没收。8.罚没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郑远亮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40.05克及其给刘明飞的毒资人民币12300元予以没收。通话清单,证明郑远亮和刘明飞的通话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郑远亮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刘明飞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9.抓获经过、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18时许,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民警在本镇坪天村二龙关查缉站,查获郑远亮携带的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询问,郑远亮交待其毒品是向乌峰镇陈贝屯村寿地组的刘明飞购买,郑远亮遂带领该所民警前往刘明飞家,将刘明飞抓获;户口证明,证明郑远亮、刘明飞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远亮的供述,证明我打电话叫刘明飞给我整点毒品海洛因,刘明飞讲整到后通知我。之后,刘明飞打电话给我讲她找到毒品海洛因了,并称要320元钱一克。2014年8月11日,我到镇雄县泼机镇三宝地加油站附近,刘明飞拿给我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她说有40余克,我就给了刘明飞人民币12800元,其中有5张一百元票面的是假钞。刘明飞走后,我就打一辆摩托车返回毕节,途经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被告人刘明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我在镇雄县泼机镇大鱼塘公路段,将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拿给郑远亮,郑远亮给了我人民币12800元。郑远亮走后,我发现他给我的人民币有5张一百元票面的是假钞。当天我到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远亮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刘明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郑远亮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年罚金,对刘明飞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远亮辩称,我向刘明飞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我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明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明飞在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镇毕公路大鱼塘路段,以人民币12800元(含500元假钞)将毒品海洛因40.05克卖给被告人郑远亮。郑远亮遂乘座他人摩托车返回毕节市,途经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远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远亮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远亮被抓后,带领公安民警将刘明飞抓获,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明飞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远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0.05克、毒资人民币1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见审判员沈阳审判员王茜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节累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