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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27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2、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小区附近,用木棍将被害人散某经营的便利店的卷闸门从底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黄鹤楼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又来到神农架林区消防中队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便利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3、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过境公路,用拖把将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洗车行的卷闸门从底部撬开后进入店内,未能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刘某又来到被害人桓某经营的商店门前,欲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但几次尝试均未能打开门锁遂离开。4、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便利店内,因未找到财物且发现店内有人遂离开。5、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翻窗进入被害人文某家中,将一个黑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未找到财物遂离开;最后,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尚某家中,将卧室内一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6、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被害人郑某家中,将二楼卧室桌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420元盗走。7、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被害人王某家中,将二楼储藏间桌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8、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用钢筋棍将被害人邓某家的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卧室桌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走。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未挥霍完的现金人民币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1根、钢筋棍1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0)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襄监释证字第21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白某、邓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神农架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鉴字(2015)2号价值鉴证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物鉴(指)字(2015)1号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鉴(2015)34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1根、钢筋棍1根,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77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