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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孙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孙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兴平。被告孙晓龙,成年。原告张兴平诉被告孙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被告孙晓龙分三次向我借款64000元,月息3分,��于盖房子,并给我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张兴平要求被告孙晓龙给付借款64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计算的约定利息,借款4000元的不主张利息。原告张兴平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晓龙给原告张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30000元,月息3分;2、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晓龙给原告张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30000元,月息3分;3、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晓龙给原告张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4000元。被告孙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3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兴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孙晓龙,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3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兴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孙晓龙,2013年8月12日,用期10天”。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晓龙从原告张兴平处借款4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兴平现金(4000元)肆仟元,孙晓龙,2013年9月12”。现原告张兴平要求被告孙晓龙给付借款64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计算的约定利息,借款4000元的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平与被告孙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晓龙负有清偿欠原告张兴平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兴平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孙晓龙负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张兴平借款利息的���务。被告孙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平借款64000元;二、被告孙晓龙给付原告张兴平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晓龙给付原告张兴平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兴平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