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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红,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县。委托代理人侯周臣,系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认识,认识后因两人长期不在一��,经常是用短信和电话联系,为此双方没有能够深入了解,就于2012年9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那天被告因为压箱钱就吵闹。2012年10月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23日儿子李某乙出生。被告刚生过孩子就经常无事生非的找原告及其家人事,在2014年4月26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就拒绝给孩子喂奶,原告只好让喂孩子奶粉,谁知第二天早上六点被告的父母就来原告家找事,并动手殴打原告的父母,被告就将幼小的孩子丢到原告家和其父母回娘家住,到了28日晚上被告和其嫂到原告家大骂被原告轰走。29日被告和其父亲带人开着两辆车到原告家找事,原告家人随即拨打110,后来导致原告母亲冠心病复发被送到医院抢救。在110干警劝说下被告一行人才离去。为了躲开被告,原告及其家人只好到外地打工,可是被告仍���罢休,经常发短信要求离婚及说一些骚扰话。被告还趁原告家中没人,将原告家的街门、屋门撬开,将其陪嫁的东西全部拉走。在2014年9月中旬,被告约原告谈离婚一事,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被告和其弟弟及朋友对原告进行了毒打。在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到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签字时又提出无理要求,为此没有办成离婚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60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孩子还在母乳期等各种因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李某乙。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1.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责任��原告方。(1)我是在2011年初在郑州打工时才认识的原告,在轻信原告甜言蜜语的谎言情况下,与原告结婚,在结婚当天因为压箱钱,双方就闹矛盾,原告压箱660元让我感到很没有面子,感到原告家看不起人。(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颠倒黑白,捏造事实,事实是2014年2月20日,我感觉临产去医院,因身体不好进行剖腹产,可是手术才三天,原告的父母为了省钱让我出院,我恳求再停两天出院,原告的母亲就在走廊大吵大闹,无奈我只好让我母亲来医院照顾我,儿子满月后,我回娘家住满月,原告对我和儿子根本不关心,只知道在QQ里和异性聊天。2014年4月中旬,我和原告商量给儿子买个推车,原告却说没钱,说他母亲把他打工发的工资要走了,第二天我和原告一起找原告母亲说买推车,原告的母亲就大吵了起来,晚上我跟原告的父亲说,打工的钱你们要去了,我们的���子怎么办,原告的父亲竟然说那是你们的事,我们管不着。第二天我父母过来,先批评我不懂事,原告的父母不依不饶,说让原告和我离婚,我父亲和原告父亲发生争吵,我没来得及抱起儿子就和父母离开了原告家。2014年4月19日,我去看儿子,原告母亲仗着他们人多势众一边推搡我一边骂我,我和嫂子只好离开。4月20日,我父母找政府领导做调解工作,原告家人不让进门,还骂人,原告母亲还动手打我。(3)我抱走儿子李某乙后,在新乡没房子,只好住在熟人家里,儿子生病,原告不理睬,我带孩子回家拿换洗的衣服,发现原告家门锁着,我打110求助,民警联系开锁的人将门打开,我将衣物用品拿走,原告称撬开门锁不是事实。(4)原告说我经常发短信要求离婚及一些骚扰话,完全是推卸责任,儿子生病发烧,原告不理睬,不接电话,我没办法将儿子打点滴救��的照片用信息发给原告,这怎么算骚扰信息,原告三番五次的提出离婚,又起草协议逼我签字。2.原告应当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自去年4月份被告及家人将我母子赶出家门,我身无分文又无经济来源,儿子六次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我借钱给孩子看病,借钱给孩子买奶粉等,借钱交房租、水电费,至今举债三万余元,被告对我们的行为就是遗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儿子的抚养费用(买奶粉及尿不湿)12100元、儿子的医疗费用6000元、租房及水电费用7000元、被告的生活费用6000元,共计31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六张2.租房合同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显示花费900多元,但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只承担一半;对门诊票据有异议,不是李某乙的,明显是后来改的;对租赁协议有异议,中介方没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中尚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家,其他均已拉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分居,婚生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41.72元,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80.26元,2015年2月9日在新乡新华医院花费医疗费188.31元,共计1610.29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虽在诉状中要求抚养婚生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说法,称由于孩子还在母乳期等各种因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称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同意并要求抚养孩子,另外,考虑到孩子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本院酌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为234元/月,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47034元(234元/月×16年零9个月)。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尚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家,被告有权将其拉走。关于被告所称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子李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即805元。对于被告所要求的租房及水电费、生活费,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遗弃行为及其花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4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34元。三、被告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