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洪疆与张爱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疆,张爱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疆,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兵团第五师。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洪疆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灵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洪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上诉人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李洪疆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与原告张爱华姐姐张爱玲共同投资经营万和旅社,共同投资购买天河商城商铺,房屋面积为256.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爱玲与李洪疆名下,各占50%份额。李洪疆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爱华离婚,并分割共同经营的旅馆投入9万元及旅社装修费2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博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疆与张爱华离婚,李洪疆自判决之日起无万和旅馆的经营管理权,张爱华支付李洪疆旅馆投入款70500元。张爱华不服该判决,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05)博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张爱华与李洪疆的婚姻关系,万和旅馆的经营管理权归张爱华所有,张爱华向李洪疆支付旅馆投入补偿款6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房屋贷款登记在李洪疆名下,由张爱华负责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分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李洪疆,身份证号码为652701196810264812,于2003年9月5日在我行博乐支行北京路分理处贷款306000元,已于2013年5月27日本息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14日,李洪疆、张爱玲与奎屯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洪疆、张爱玲原购买的天河商城二层3号房做旅社,因受隔壁舞厅影响,提出将二层2号房(飘美容院)调整给李洪疆、张爱玲,价格议定为45万元,李洪疆、张爱玲除已交款18万元,余款27万元及契税、维修基金、办产权证、贷款保险金费用等全部按揭贷款306000元一次性给付房产公司。二层2号房(飘美容院)两年的租金由房产公司收益,房产公司负责代李洪疆、张爱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前两年的本金和利息8519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李洪疆离婚时,约定合作经营旅社的经营权归原告张爱华所有,原告张爱华已向被告李洪疆支付旅馆房屋投入款及装修款,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后原告张爱华自行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一半产权应当由原告张爱华取得,对原告张爱华要求确认博字第00014732号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李洪疆在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公司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离婚后发现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未分割的财产,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房屋产权证为博字第000147**号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张爱华所有。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洪疆负担。上诉人李洪疆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李洪疆与被上诉人张爱华于2005年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房屋产权在诉讼中没有分割或者明确产权。离婚后,被上诉人张爱华支付本应由上诉人李洪疆负担的房屋贷款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二、被上诉人张爱华用房屋的租金和经营收入补偿上诉人李洪疆的60000元款,属于上诉人李洪疆投入的房屋首付款;三、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后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张爱华一人偿还;四、现房款已还清,上诉人李洪疆占有房屋25%份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爱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爱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上诉人李洪疆起诉离婚时,要求分割该房屋出资款45000元及其他款项。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房屋经营管理权归被上诉人张爱华所有,被上诉人张爱华给付上诉人李洪疆包括房屋出资款等60000元,已明确房屋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房屋属于按揭��款房屋,未还清贷款前房屋产权不易直接进行判定,只能确认使用权。被上诉人历经10年还清房款;二、开发商归还85000元问题,其中只有42500元归上诉人所有,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李洪疆未主张分割,应归被上诉人张爱华所有。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另案诉讼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爱华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博字第00014732号房屋一半产权归其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2003年,双方当事人与张爱华的姐姐张爱玲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商铺经营万和旅社。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9月1日颁发博字第00014732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张爱玲与李洪疆名下,各占50%份额。上诉人李洪疆于2003年9月5日在博乐支行北京路分理处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306000元。2005年,本院审理��诉人李洪疆与被上诉人张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时,在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中确认了万合旅馆的经营管理权归被上诉人张爱华所有,张爱华向李洪疆支付旅馆投入补偿款6万元。据此,双方当事人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上诉人李洪疆未参与旅馆的经营,房屋贷款由张爱华偿还,被上诉人张爱华应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所有权。综上,上诉人李洪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李洪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灵东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