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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韦广莲与丁继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莲,丁继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韦广莲,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继召,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广莲与被告丁继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广莲于2015年1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广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广莲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丁继召因建设需要赊购价值193500元的钢材一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天内付清,否则超期按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500元和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继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韦广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玖万叁仟伍佰元(193500)···20天付清,超期一天按500元一天处理)”。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丁继召向原告韦广莲购买钢筋用于杨楼工地,由原告韦广莲负责送货。卸货完毕后,由被告丁继召向原告韦广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93500元,20天付清,并注明了逾期每日收取500元。欠条中书写的时间存在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丁继召购买原告韦广莲钢筋,有欠条为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丁继召应当依据欠条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书写时间存疑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丁继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继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继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广莲款1935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丁继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