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继领与冯禹凯、吕红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领,冯禹凯,吕红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李继领,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冯禹凯,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吕红如,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李继领诉被告冯禹凯、吕红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禹凯、吕红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领诉称,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因作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2日经其战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约定此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再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禹凯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吕红如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因作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李继领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冯禹凯、吕红如,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朝阳市双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协议离婚。现原告李继领以被告冯禹凯、吕红如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其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继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冯禹凯、吕红如于2009年6月16日已协议离婚,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且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继领要求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继领要求被告冯禹凯、吕红如自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继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过还款期限和利息,其虽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李继领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禹凯、吕红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继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继领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继领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李继领交纳),保全费1,020元(原告李继领交纳),合计3,580元,由被告冯禹凯、吕红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