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与梅超、枚强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梅超,枚强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龚大国,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系死者蒋谷银之夫原告龚哲,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金主,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三主,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四平,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群英,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死者蒋谷银之女。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超,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枚强力,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系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西路老三岔路豪丽苑三栋二楼。负责人张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与被告梅超、枚强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梅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枚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梅超驾驶湘J2D2**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路与桃花源大桥匝道连接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龚大国驾驶湘J5G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谷银、余秋枝、李桂枝沿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现后在路口内避让不及,湘J5G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湘J2D2**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了龚大国、蒋谷银、余秋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龚大国之妻蒋谷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与原告龚大国负同等责任。被告梅超驾驶的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枚强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9583.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梅超、枚强力身份证、驾驶证、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被告梅超具有驾驶资质,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枚强力,该车年检合法有效。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两车碰撞的情况。4、《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两车碰撞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梅超与原告龚大国负同等责任。6、医疗费票据13份:证明蒋谷银开支抢救费1219.28元。7、《尸表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蒋谷银因车祸致多发性骨折、腹腔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8、证明10份:证明蒋谷银已土葬。9、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蒋谷银死亡后户口已注销。被告梅超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归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梅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枚强力未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而且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应按责划分,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梅超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枚强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梅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3月17日,被告梅超驾驶湘J2D2**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路与桃花源大桥匝道连接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龚大国驾驶湘J5G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谷银、余秋枝、李桂枝沿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现后在路口内避让不及,湘J5G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湘J2D2**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了龚大国、蒋谷银、余秋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龚大国之妻蒋谷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与原告龚大国负同等责任。2:被告梅超驾驶的湘J2D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枚强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龚大国,系死者蒋谷银之夫。原告龚哲,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金主,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三主,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四平,系死者蒋谷银之子。原告龚群英,系死者蒋谷银之女。受害人蒋谷银,女,1947年8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亲属蒋谷银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大国与梅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划责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亲属蒋谷银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湘J2D2**小型客车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梅超赔偿50%,因湘J2D2**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梅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5万元限额内替代赔偿。本案所渋交通事故中,被告枚强力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1219.8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丧葬费:21946元。按湖南省201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支持;3、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13年=13078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支持;5、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损失共计206946.8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219.8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112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6946.8元-111219.8)元×50%=47863.5元。共计赔偿159083.05元。2、原告自己承担4786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亲属蒋谷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6946.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59083.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龚大国、龚哲、龚金主、龚三主、龚四平、龚群英负担873元,由被告梅超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