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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咏梅、黄承业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咏梅,黄承业,冯光伟,周永坚,黄春莲,钮丽娟,伍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咏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承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光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永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春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钮丽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伍志明。上诉人王咏梅等七人因要求确认“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实施项目范畴工作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起诉人同时将城乡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列为共同被告,但既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反映该四被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请求“确认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四被告开展实施项目范畴工作行为违法”,该请求也没有明确是针对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个具体行政行为,“实施项目范畴工作行为”又是指什么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多次询问和释明,起诉人均拒绝明确和修改起诉状,其诉请不明确。因此,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咏梅、黄承业、冯光伟、周永坚、黄春莲、钮丽娟、伍志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咏梅等七人上诉称,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项目须经人民政府批准,七上诉人与被列入拆迁房屋范围内的其它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提供据称的政府批准文件,但时至今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都没有出示提供相关政府批准文件,因此,未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都是无效违法的,上述四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没有人民政府批准,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实施项目范畴工作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七上诉人将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并且要求确认上述四行政机关未经批准便开展实施“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范畴工作违法。但七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中所述称的“建设项目范畴工作”过于抽象,未明确其是具体针对何种行政行为。在经原审法院指导和释明后,七上诉人仍未明确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晓霞审判员  梁 豫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