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王洪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马春国,经理。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申请人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本金1302490元、给付2014年9月30日前违约金386037.66元、给付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302490元月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885.14元及申请执行费。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案件款5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案件款1278607.38元。现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共计履行案件款本金1302490元、违约金503232.24元、案件受理费22885.14元、申请执行费21392.62元。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岭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63417.3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661.33元的索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石银生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