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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干勇与陈尚庆、庞永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庆,朱干勇,庞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干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生。上诉人陈尚庆与被上诉人朱干勇、庞永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朱干勇起诉状称,其与庞永生签订借款协议,由庞永生向朱干勇及案外人杨书勤借款50万元(其中杨书勤30万元,朱干勇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相应利息,陈尚庆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朱干勇向庞永生汇入20万元。庞永生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朱干勇多次催要无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朱干勇提供的由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庞永生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街1号,陈尚庆的暂住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西子花园23幢1105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庞永生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街1号、陈尚庆的暂住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西子花园23幢1105室。陈尚庆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且即使陈尚庆的经常居住地不在苏州市相城区,因庞永生的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尚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尚庆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尚庆负担。陈尚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永生目前并不在苏州,且被上诉人户籍也不在苏州,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可以证明庞永生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干勇向庞永生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