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解某,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无业。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现在肥西县锦绣实验中学分校读初中三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只得忍气吞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家暴频繁。原告无奈之下,只得离家带孩子单独生活,躲避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正在考试,原告2014年5月8日申请撤诉。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日期;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张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解某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8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原告解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正在读初中三年级,正处于关键时期,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情绪及升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