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文与吕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吕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王文。被告吕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9718-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楼9楼西。负责人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诉被告吕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被告吕扬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文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41分,吕扬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至事发路口时,左转弯闯红灯过程中车身与沿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辛晓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扬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7657.56元。2015年3月王文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57.5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1元、误工费11754元、住院补贴162元,共计2615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41分,吕扬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浦路路口,在左转弯闯红灯过程中,车身与沿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辛晓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辛晓曼和乘客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辛晓曼无责任。事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扬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辛晓曼与王文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27日,王文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文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吕扬,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两被告一致同意总医药费金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又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68.28元。受伤后2014年12月实际收入2424.05元,2015年1月实际收入6810.45元(含年终奖金3200元),2015年2月实际收入3431.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辛晓曼进行了调查,辛晓曼表示自己受伤不严重,产生的医药费为六百余元,因此不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受伤,吕扬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吕扬应当对王文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吕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吕扬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辛晓曼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且其明确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因此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57.56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庭审中经核算,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为7656.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补贴:原告主张住院补贴16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时间为9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为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1754元。两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并陈述其正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68.28元。受伤后的工资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供第四个月的工资单或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实其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逾期拒不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已提供的工资单核算其伤后三个月应得收入为14304.84元,实得9465.65元(扣除了年终奖3200元),实际减少收入4839.1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8038.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252.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40.19元,合计15592.77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两被告一致认可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即765.62元(7656.2元*10%)及鉴定费1680元,两款合计2445.62元由吕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各项损失合计155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各项损失合计2445.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扬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胜诉后由被告直接向其本人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