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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犯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等地的两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7263.22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均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等地的两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7263.22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均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予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申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后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6月11日,欠本金人民币12256.62元。2、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申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84),后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5月26日,欠本金人民币45006.6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额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12256.62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450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