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韩中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张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景泰县漫水滩乡高墩村景宇石英石矿的负责人之一。2014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该矿检查生产情况时,将前去该矿拉矿石的刘某某所开的车牌号为甘D448**号东风天龙半挂汽车挡住,以不认识该车为由要求刘某某卸载已装车的矿石,被刘某某拒绝。被告人韩某某遂持铁锤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左右大灯、驾驶室左右车门等部位砸坏,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7872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受害人常某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锤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受害人常某陈述,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