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7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7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三女张某丁;2006年12月22日,生育四子张某戊。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段,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彼此缺乏交流与沟通,无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6月5日,原告开车送被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误认为是原告故意撞车致使被告受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丁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戊跟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共同债权1万元共同享有;5.共同债务1万元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两个子女没成年,还在读小学和初中,现在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7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三女张某丁;2006年12月22日,生育四子张某戊。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武胜县赛马镇七拱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