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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亚明与被申请人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亚明,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40-1号申请人刘亚明,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担保人刘妹儿,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覃永海,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申请人刘亚明与被申请人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150000元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的担保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亚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额在人民币150000元以内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的担保人刘妹儿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90000元(账号:06116301154609)。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且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分别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逾期,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张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