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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质鼎欣电子有限公司、袁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质鼎欣电子有限公司,袁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旗。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质鼎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寒松。被告袁寒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质鼎欣电子有限公司、袁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森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