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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红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赵红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红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表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皇公司)诉被告赵红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懿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硕、张晓博,被告赵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懿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到原告处求购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南路40号院住房一套,经原告大量发布、核实、匹配相关房源信息后,介绍其购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南路40号院1-4-401号住房。就在即将促成并签订售房合同时,被告私自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相关信息与原房东交易,并于2014年4月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要求,致使原告付出的劳动价值不能得以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报酬12600元、相关费用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红伟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是本着促使房屋买卖成交的目的,但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贷款,无能力促成房屋成交,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购得本案房屋与原告无关,是通过其他人提供的房源信息完成的交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赵红伟需求购二手房,委托懿皇公司提供中介服务,3月16日,原告为被告介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南路40号院1-4-4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看房委托协议书》,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前去看房,并约定如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亲属/委托人/受托人)通过原告介绍买入上述物业,被告同意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3%作为佣金,该协议也包含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如原告在获知、取得被告向其所提供的上述物业之信息后一年内,通过其它中介机构、个人或自行买入上述物业,则说明原告已经采用被告所提供的信息,需按该物业买卖价格的3%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信息的信息费。看房后当天,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委托购买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以不高于委托价格42万元购买该房,并承诺一次性付款,过户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认购诚意金10000元,并约定若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原告成功说服该房屋现所有人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原告交付的认购诚意金扣除中介服务费后余款直接部抵同价值的房款,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若没有达成买卖意向,则原告将被告缴纳的认购诚意金如数退还,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被告又变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因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房屋委托购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认购诚意金10000元退还被告赵红伟。后被告赵红伟通过他人介绍直接与西工区王城南路40号院1-4-401号房屋原所有人牛素芹取得联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赵红伟与牛素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143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被告赵红伟名下。原告懿皇公司知道该情况后,认为被告赵红伟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相关信息与原房屋所有人进行交易,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伟委托原告懿皇公司提供媒介服务购买二手房,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退还了被告交纳的认购诚意金10000元,双方该《房屋委托购买协议》已经解除。此后,在被告懿皇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原房屋所有人有独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更优惠的途径进行交易。原告并未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被告购得房屋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且是自己进行的磋商、洽谈及办理房屋交易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成交价的3%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有失公平,考虑被告确实通过原告了解到该房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酌定按原告要求的12600元的报酬的20%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5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52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赵红伟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