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顿开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顿某甲伙同鲁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婺城区火车站广场,两人经过物色确定目标后,由顿某甲前去搭讪被害人李某,鲁某甲走过顿某甲和李某二人面前时,故意将自己身上的一只钱包掉落在地,然后假装离开。顿某甲上前将钱包捡起后主动提出愿意与被害人李某平分,李某随即跟着顿某甲离开火车站广场。二人步行至浙江金华如添商贸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尾随在后的鲁某甲赶上,鲁某甲称自己的钱包刚才被顿某甲、李某二人捡走了,要求搜查二人的行李。鲁某甲在搜查中,搜出李某包内有现金后,故意先将这些现金放回李某包内,并称这些不是她的钱,她自己的钱自己认识。被害人李某刚转身离开时,鲁某甲又追上来要求再查看一下他们的行李,声称自己钱包内还有银行卡,卡内有四万多元钱。鲁某甲在翻动李某的包时,由顿某甲引开被害人李某注意力,鲁某甲乘机将李某包内的12500元现金盗走。后鲁某甲、顿某甲借故脱身逃离现场。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顿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顿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顿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顿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