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毛连忠、周某某、周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毛连忠,周某某,周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157号原告陆某某,男,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陆全锋,男,1976年6月4日出生,苗族,医师,系原告陆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连忠,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萧,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苏翠容,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系周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周小青,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哨溪口采育场下岗职工。系周某某之父。被告周小青,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哨溪口采育场下岗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址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毛连忠、周某某、周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被告毛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刘萧,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翠容,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56分,被告毛连忠驾驶湘E517**中型自卸货车从绿洲大道方向驶往县机械厂时,从右侧道路左转弯进入位于道路左侧机械厂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周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陆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了解相关情况,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毛连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陆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是被告毛连忠、周某某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小青系摩托车车主,没有管理好摩托车,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为未成年人,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周小青是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某某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周小青承担。2014年6月17日,被告毛连忠在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财保绥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连忠、周小青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59.82元;判令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陆全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拟证明: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3、交警队的复印材料34页,拟证明: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告毛连忠及周某某的车辆的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理赔款75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毛连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湘E5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E517**机动车在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第三组证据:6、诊断证明原件1份、病历、入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7、医药费发票13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治伤和鉴定所花的费用。8、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疤痕及低视力分别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面部遗留多处疤痕,影响容貌,可行预防疤痕及疤痕整复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约为2万元。9、住宿费、生活费、车费单据原件66张。拟证明原告的住宿、交通、开餐等损失。第四组证据:10、陆全锋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及发放表,拟证明陆全锋在事故发生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毛连忠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号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当。对原告从绥宁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转院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人医院治疗有异议,对其必要性有疑虑,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对证据8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意见“可行预防疤痕治疗及行疤痕整复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2万元。”不是已经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加油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可以请一般人员护理,不需要请高收入医师护理。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苏翠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这些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毛连忠辩称,被告周某某属未成年人且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也没有注册登记并购买车辆强制保险,根本就没有权利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本次交通事故明显是被告周某某的过错导致的,对方当事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明显加重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根据被告毛连忠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被告毛连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最多也只能承担同等责任,交警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不当。被告毛连忠的湘E517**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对方驾驶员周某某是过错方,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交警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但其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没有路权的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连忠已为对方驾驶员及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十多万元,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毛连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相对的责任折算返还给被告毛连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毛连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毛连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某某在仁和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张。2、绥宁县春峰医院长期医嘱执行单复印件7张。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绥宁县仁和医院、春峰医院治疗可能没有必要性,不符合常规。3、收据原件3张,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毛连忠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毛连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从邵阳转院家庭所在地医院治疗是为了减少损失和方便照顾、治疗,私人医院不是原告家的医院,是合法的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合法医院。原告住院时间前后能佐证。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毛连忠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对被告毛连忠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翠容辩称,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辩称,被告毛连忠的湘E51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已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赔偿了受害人73175.5元,尽到了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赔偿明细表1份、放弃声明1份、赔偿协议1份、支付理赔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财保绥宁支公司按照强制险规定,理赔了原告73175.5元。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毛连忠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毛连忠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对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毛连忠在接到该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连忠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面部遗留多处疤痕,影响容貌,且原告年纪尚小,进行疤痕整复手术是必要的。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是住宿费、生活费、车费,只能考虑第一次转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1200元、就医后两人从邵阳市回绥宁的单边车费144元、两人去长沙进行鉴定的来回车费580元、住宿费243元为合理赔偿费用;其余住宿费、生活费、汽油费、公交车费等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毛连忠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财保绥宁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毛连忠、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1时56分,被告毛连忠驾驶湘E517**中型自卸货车从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驶往县机械厂方向,从右侧道路左转弯进入位于道路左侧机械厂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陆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陆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了解相关情况,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毛连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陆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陆某某受伤当天,经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请绥宁县仁和医院的救护车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28日出院后,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绥宁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原告陆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陆全锋陪护。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陆某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因车祸致开放性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骨、右侧眶壁骨、右侧筛骨及颅底骨折;右眼球挫伤;大面积头皮撕脱及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疤痕及低视力分别各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原告陆某某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面部遗留疤痕多处,影响容貌,可行预防疤痕治疗及行疤痕整复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为2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毛连忠的湘E517**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18833.4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24元、住宿费24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45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7606.82元。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翠容已赔偿了原告陆某某治疗费7000元。原告通过绥宁县交警大队和直接在被告毛连忠手上领取赔偿款855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全锋与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17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毛连忠的湘E517**自卸中型货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从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的监护人陆全锋已与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兑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未赔足额的经济损失,视为原告监护人自动放弃,不应再由被告毛连忠、周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被告毛连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陆某某乘坐无牌无证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上路,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忽视了自身的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周小青未保管好摩托车钥匙,任未成年的周某某驾驶上路,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毛连忠、周某某的共同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的份额由其监护人周小青、苏翠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3175.5元(已兑现)。二、由被告毛连忠赔偿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3370元(含已支付的85500元)。三、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小青、苏翠容赔偿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7790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四、由被告周小青赔偿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895元以上执行条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毛连忠和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陆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69元,由被告毛连忠负担2220元,被告周某某监护人周小青、苏翠容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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