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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杨玉梅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庞天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193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停,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周德庆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利,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二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池,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铭,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周德庆四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丽,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长女。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天河,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系豫K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以下简称杨玉梅等六人)、庞天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天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庞天河驾驶豫Kxxx**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德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周德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庞天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庆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208.77元,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考虑肺栓塞,支出医疗费1947.69元。经查,豫K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另查明,周德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庞天河预先垫付费用22508元。原审法院认为,庞天河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庞天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周德庆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周德庆死亡的参与度为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1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260元;上述共计9806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035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为22398.03×5为1119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上述4项共计172004元。因交通事故在周德庆死亡中的参与度为80%,故原告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分别为7845元、137603元。由于豫KM5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784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37603元,上述费用117845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余款27603元,由庞天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7603×40%为11041元。庞天河预先垫付费用22508元应予扣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06378(117845-(22508-11041)]元。对于庞天河预先多向原告支付的11467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付给庞天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78元。2、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庞天河11467元。3、庞天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六原告承担2600元,由被告庞天河承担2450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在周德庆死亡中的参与度为80%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重新认定。周德庆病历显示患有老年性疾病,交通事故对其伤害仅为右股骨骨折。周德庆已经80多岁,股骨骨折在客观上讲仅是其死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因,一审认定80%的过错参与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交强险项下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最多承担119806元,一审在医疗费损失项下乘上了80%的参与度,但计算伤残赔偿项下却没有考虑参与度。两种计算方式自相矛盾。杨玉梅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周德庆病历显示:“神志清、精神差、生命体征平稳”并不代表已经康复,更不代表伤情不会进一步恶化。事实上周德庆受伤入院,因伤导致的炎症没有得到控制,以至于扩散到肺部感染而丧命。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周德庆死亡的后果,一审认定参与度过轻;2、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考虑过错比例。肇事人庞天河多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庞天河,一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3、本案交通事故周德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庞天河应赔偿周德庆死亡伤残项下剩余损失27603元。扣除垫付费用22508元,庞天河还应再赔偿杨玉梅等六人50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备公益性,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庞天河的责任大小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周德庆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关于交强险应考虑事故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