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华与朱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朱雪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王华,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松,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华诉被告朱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华申请评估鉴定后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我受鸿巨物流公司的雇佣,将鸿巨物流交运被告的15吨饲料从赤峰市红山区运到大板镇被告的仓库,我在被告的大院内卸完货物后,被告以货物潮湿为由用被告自有的小型货车将路堵上,不让我的货车驶出被告的大院。我给被告声明,我是鸿巨物流公司雇佣运货的司机,不是货主,我的车在装完货后就一直用篷布遮盖,所以货物潮湿与我无关。我让鸿巨物流公司与其协商放车,被告不同意。一直到9月6日下午,被告才通知我可以拿走车,原因是鸿巨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货物损失1500元。我的货车受鸿巨物流的雇佣,一天收入1600元,自被告扣车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至放车之日2014年9月7日,共计4天,总共损失营运收入6400元。我因索要车辆而不能回家,在大板镇的住宿费一天100元,共计400元,9月6日上午我坐大板到赤峰的班车返回赤峰,车票60元。以上损失合计6860元。虽然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上的所有人为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我于2013年4月购买了该车辆,因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所有权已属于我。且我与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自蒙D696**交付之后,该车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我行使。被告辩称,2014年9月2日下午,我去接货,发现货物全部湿了,原告说不管,并且报了警,因为我的损失太大,我没有办法卸货,而且我也没说扣车,我让原告把货卸完了再走。鸿巨物流公司给我赔完1500元后原告把车开走了。原告2014年9月6日同意和解了。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每天给我打电话,我跟原告说我也没扣你的车,就是让你把货物卸完了再走的。因此,我没有扣原告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王华受鸿巨物流雇佣将鸿巨物流交给被告朱雪松的15吨饲料用其车运至被告朱雪松处,被告朱雪松以送来的饲料潮湿为由,拒不让原告王华将车开走。原告王华的车在被告朱雪松处停放至2014年9月6日,共4天。于2014年9月6日鸿巨物流公司给付被告朱雪松1500元后,被告朱雪松同意让原告王华将涉案车辆开走。另查明,原告王华于2013年4月11日,从赤峰鹏泰运输责任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已交付使用。该车的车牌号为蒙D696**,系营运车,每日营运收入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6枚照片、2份电话录音、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原告王华所有,被告朱雪松以原告王华运送的货物潮湿为由,扣留其车辆,存在过错。上述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在被告朱雪松处停滞4天,虽涉案车辆已返还给原告王华,但该车为营运车。因此,被告朱雪松应赔偿原告王华因停运造成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确定为1200元(4天×300元)。原告王华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雪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雪松赔偿原告王华人民币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