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与被告桂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汝州市宇原实业有限公司,桂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唐银燕,女。系受害人齐全妻子。原告齐天硕,男。系受害人齐全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唐银燕,基本情况同上,系齐天硕母亲。原告齐文学,男,系受害人齐全父亲。原告唐玉爱,女。系受害人齐全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汝州市宇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桂帅,男,系豫D689**号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坡,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与被告桂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吴国玉、被告桂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四原告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汝州市宇原实业有限公司可能不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汝州市宇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诉称,2014年10月18日4时10分许,受害人齐全驾驶豫R561**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长虹路口北50米处,与被告桂帅同向行驶的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的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全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大队认定认定齐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桂帅驾驶的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豫DB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办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全家户籍虽在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但全家长期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一村建房居住生活。在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老家也没有承担包耕种责任田。齐全父母、妻子无业,完全依靠齐全一人生前经营货车运输养家糊口。齐全因该起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一家人失去了唯一生活来源,给原告全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并给原告全家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车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8272元。被告桂帅代理人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垫付的20000元应该扣减或者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一、若事故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不予承担。二、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有20%的免赔率。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10分许,齐全驾驶豫R561**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长虹路口北50米,与同向由被告桂帅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的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全夜间驾驶未按装载要求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桂帅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及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帅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桂帅驾驶的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汝州市宇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桂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齐全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461.96元。齐全与原告唐银燕系夫妻关系,2人婚后共生育子女1人即原告齐天硕。齐全的父亲即原告齐文学,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初中毕业,无业。齐全的母亲即原告唐玉爱,女,汉族,1961年10月25日生。齐全驾驶的豫R561**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2015年2月13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04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7821元。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帅赔付四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桂帅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及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放,致使齐全驾驶的车辆与其相撞,造成车齐全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全与被告桂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因齐全死亡而给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桂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桂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及应有20%的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桂帅驾驶的豫D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了核定载量,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但法律要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保险人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96元。原告因抢救齐全所支出的医疗费,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461.96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齐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石桥镇居住,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此费用以15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原告齐文学,1963年9月27日生,现年51岁周岁。原告唐玉爱,1961年10月25日生,现年53周岁。二原告仅提交了石桥镇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济拮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当提交其就医的诊断证明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二原告的年龄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齐文学、唐玉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齐全的儿子即原告齐天硕,2013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南大块地西组100号。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必须符合生活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此司法解释的收入来源指被扶养人的收入来源。原告齐天硕尚处于婴幼儿时期,齐全的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唐银燕未提供夫妻2人在城市购买房屋的情况,且原告唐银燕在诉状中诉称,其没有职业,故,对于原告齐天硕的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7年÷2人=47835.71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齐全死亡的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08张面值10元的出租车票,本院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住宿费、餐饮票据,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请求另案处理,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32237.27元,该款项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超出部分410237.27元,因齐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应该自担50%的责任,被告桂帅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桂帅应向四原告赔偿205118.64元(410237.27元×50%=205118.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为185118.64元(205118.64元-2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赔偿185118.64元。综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07118.64元(122000元+185118.64元)。四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桂帅向四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桂帅返还。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桂帅不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赔偿金307118.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向被告桂帅返还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原告唐银燕、齐天硕、齐文学、唐玉爱承担4880元,被告桂帅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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