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唐彬生、王宏、唐敏慧与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拆迁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彬生,王宏,唐敏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彬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宏,女,汉族,系唐彬生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敏慧,女,汉族,系唐彬生之女。再审申请人王宏、唐敏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彬生,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男,汉族,系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原审第三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E栋1楼。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福成,男,汉族。原审原告唐彬生、王宏、唐敏慧与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行政拆迁一案,2000年12月28日,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唐彬生、王宏、唐敏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衡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唐彬生、王宏、唐敏慧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衡中法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唐彬生、王宏、唐敏慧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008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唐彬生,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原审第三人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解决衡阳市交通拥挤状况,衡阳市委、市人民政府2000年城镇工作规划决定打通蒸阳南路,按照政府策划、市场运作、业主实施的原则进行,并原则同意该工程从解放路至雁城路地段由崇业公司开发和负责拆迁安置。为加快工程进度,协调各方面工作,市政府以衡政办发(2000)15号文件形式决定成立市蒸阳南路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开发建设有关具体工作。为便于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实施,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衡政发(2000)25号文件形式,制定了统一的具体细则和标准。解放路75号房屋系市直管公房,建筑面积536.36平方米,由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承租使用,该房屋属蒸阳南路拆迁之列。唐彬生系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职工,厂里安排75号其中一套住房供其居住。2000年6月8日,崇业公司与电力变压器总厂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电力变压器总厂在2000年6月10日前将75号房屋交由崇业公司拆除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该厂其他住户均自行搬迁完毕,唯唐彬生一户未动。同年8月11日,协调小组办公室向蒸阳南路地段个别未及时搬迁的住户发布强拆通告。通告发布后,唐彬生拒迁。同年8月18日,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唐彬生住所房屋采取了强制拆迁措施。唐彬生等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府强拆通告主体不符;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撤销衡政发(2000)25号文件中有关拆迁安置的违法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衡阳市解放路75号房屋系市政府直管公房,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承租使用。崇业公司与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应当履行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前将房屋交由崇业公司拆除。同时,该厂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对房屋使用权作出正确处分,督促内部职工及时搬迁。唐彬生作为该厂职工,既要服从厂里的内部管理,也要依法履行搬迁协议。协调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强拆通告是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履行其工作职责。因唐彬生一家拒不搬迁,影响了蒸阳南路工程进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发布强拆通告后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对唐彬生采取强制拆迁措施,是合法行政行为。衡政发(2000)25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请求撤销该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彬生、王宏、唐敏慧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彬生、王宏、唐敏慧负担。唐彬生、王宏、唐敏慧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强制拆迁合法错误;一审不审理衡政发(2000)25号文件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拆迁主体适格,发布的文件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崇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2001)衡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唐彬生、王宏、唐敏慧申请再审称,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与崇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依法变更,再审申请人与崇业公司没有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裁决即进行强制拆迁,程序违法;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且《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崇业公司实施强拆行为违法,一、二审认定蒸阳南路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强拆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唐彬生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协调小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实施的强拆行为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崇业公司辩称,协调小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的强拆行为合法。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直管公房,崇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衡房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4份证据。证据1:衡阳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规划图,拟证明解放路75号不属于蒸阳南路范围。证据2:证人唐灵玲(系唐彬生的次女)的证言,拟证明2000年8月18日凌晨2时50分崇业公司违法强拆概况及被绑架游街情况。证据3:王宏的住院病历,拟证明王宏因2000年8月18日崇业公司非法强拆精神及身体收到伤害,引起胆囊炎、胆囊结石,2011年3月21日行胆囊摘除手术。证据4:证人曾维伍的证言,拟证明2000年8月30日凌晨崇业公司违法强拆经过。衡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划图可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证据2-4,与本案无关。崇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是建设规划红线图,不是拆迁范围红线图,且崇业公司与衡房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证据2-4,与本案无关。唐彬生申请证人邓麟生出庭作证,邓麟生证实2000年8月18日凌晨2点(时)多,其看见唐彬生及其家人被人绑架,被推拖到停放在衡阳市日报社印刷厂马路边的出租车上后开走了。唐彬生对邓麟生的证言没有异议,拟证明2000年8月18日凌晨崇业公司违法强拆经过及绑架唐彬生一家游街情况。衡阳市人民政府和崇业公司对邓麟生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系崇业公司实施强拆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未标明红线图的用途,不能证明解放路75号不属于拆迁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及证人邓麟生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唐彬生一家被强行带离其租住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衡阳市解放路75号房屋系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租赁使用的直管公房。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作为被拆迁人已与崇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唐彬生作为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的职工,应服从本单位决策,依法履行搬迁协议。然而,唐彬生一家不但不支持配合单位自行搬迁,反而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从而影响了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协调小组是市政府授权负责该项工程房屋拆迁的机构,在搬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唐彬生无正当理由拒绝自行搬迁的情况下,为确保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唐彬生一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合法正确。唐彬生等提出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与崇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依法变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唐彬生对拆迁安置补偿有意见,只能向公房租赁人衡阳市电力变压器总厂申请解决。再审申请人唐彬生等提出崇业公司没有与其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裁决即进行强制拆迁,程序违法,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崇业公司实施强拆行为违法,原判认定蒸阳南路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衡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芝兰审判员 苏 南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