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坪林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住所地:桂东县两水口。法定代表人郭某,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奎,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副场长,住桂东县沤江镇观前路*号,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伍平,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桂东县沤江镇解放路**号,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陈俊志、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李明奎、陈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云落江联营林场原系桂东县四都镇洋河村瑶山组与被告桂东县宋坪林场联营的林场,联营双方约定的瑶山组分红比例为31.5%。2011年4月5日瑶山组将其联营林场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某,转让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近年来,被告均按原联营协议向原告支付木材分红款。2014年6月,被告又将联营林场小地名玉垅1的活立木拍卖,共得626000元木材款,但原告应分得的197190元木材款分红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97190元。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宋坪林场”)辩称:原告王某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瑶山组购买了该组的股份;2、郭金明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瑶山组支付购买股份的价款;3、2014年6月24日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分红款。被告宋坪林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手中的原件不一致;2、对证据2有异议,收条中的股份31.5%与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股份30%不一致,钱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收条中收款人只有一个人签名;3、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事下证据:1、《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存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2、郭胜恩、郭金明、盘炳林三人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不是原告王某签证的,合同中的款项也不是原告王某支付的。根据被告宋坪林场的申请,本院通知了郭胜恩、盘炳林出庭作证,证人郭胜恩、盘炳林证明《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王某”的签名为张兴龙所代书,购买瑶山组的股份价款也是由张兴龙支付,张光龙于2014年8月死亡。原告王某对被告宋坪林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中多出的1.5%是瑶山组的,原告连同组里的一同买了;2、证据2不能证明《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王某所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取证宋坪林场计财科朱小毛、郭胜恩调查笔录二份,调取了宋坪林场会计档案中2014年6月24日领款凭单和附件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朱小毛陈述称:2014年6月24日张光龙与郭胜恩带着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来领取木材款,因张兴龙欠郭胜恩的钱,而郭胜恩又欠宋坪林场的木材款,故该笔分红款没有实际支付给张兴龙,而是抵扣了郭胜恩的欠款。郭胜恩的调查笔录应证了朱小毛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中所写购买股份30%,与郭金明收条中的31.5%股份、2014年6月24日领款凭单所写玉垅1的31.5%和被告提交的《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中所写购买股份31.5%股份不一致,对该合同中股份30%不予认定;郭金明收条只有《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甲方代表五人中的一人签名,不予认定;3、2014年6月24日领款凭单与本院从宋坪林场提取的会计档案中保存的领款凭单相一致,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应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桂东县四都镇洋河村瑶山组和郭金明、郭正权、盘炳林、郭胜恩、钟平雄将其与被告桂东县宋坪林场联营的云落江联营林场玉垅1的3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某,双方签订了《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张兴龙代原告王某在合同书上签了王某的名字,转让款项也是张兴龙代原告王某支付给对方。张兴龙曾代原告王某领取分红。2014年6月,被告宋坪林场将联营林场的活立木拍卖后,2014年6月24日,张兴龙将原告王某将云落江联营林场玉垅1的31.5%的股份分红款197190元从被告宋坪林场领走。2014年8月张兴龙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坪林场是否将云落江联营林场玉垅1的31.5%的股份分红款19719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某。原、被告诉争的197190元分红款被张兴龙于2014年6月24日领取。在原告王某与桂东县四都镇洋河村瑶山组和郭金明、郭正权、盘炳林、郭胜恩、钟平雄签订《林木资产股份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张兴龙即代表原告王某是合同上签名,并支付转让款,之后张兴龙也曾代原告王某领取分红,2014年6月24日张兴龙代原告王某领取玉垅1的31.5%的股份分红款197190元时携带了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坪林场有理由相信张兴龙有代理权,张兴龙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原告王某与张兴龙的上述行为,被告宋坪林场将玉垅1的31.5%的股份分红款197190元支付给张兴龙没有过错,张兴龙领取分红款的行为由原告王某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