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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松溪与陈国文、喻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溪,陈国文,喻友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周松溪,女。法定代理人周国品,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特别授权),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文,男,系贵FR95**驾驶人。被告喻友贵,男。原告周松溪诉被告陈国文、喻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溪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陈国文,被告喻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溪诉称:2014年8月7日,由被告陈国文驾驶的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禹谟镇往黔西县方向行驶,行至金沙县柳塘镇联盟村六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6300元。由于被告陈国文系无证驾驶,加之该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喻友贵,为此,喻友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95元。原告周松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原告及其父亲周某品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国文、喻友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二、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金公交认字第0807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驾驶入无证驾驶及驾驶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国文、喻友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国文认为交警队是因为无证驾驶才让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喻友贵认为该车辆已经卖给了陈国文,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6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需后续治疗费用合计46300元。经质证:被告陈国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喻友贵对该证据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四、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质证:被告陈国文、喻友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队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因为答辩人无证驾驶。原告是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照看好自己的孩子,所以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金沙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由答辩人支付。原告是一个小孩,对于修复牙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答辩人同意在原告满18周岁以后,若牙齿还没有长就给原告安装瓷牙。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一个小孩,故不存在精神损失,请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国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金沙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国文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喻友贵对该证据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喻友贵辩称: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18日将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陈贵文。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陈国文使用。且在交付时双方写了协议,协议约定了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故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喻友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3年6月18日陈国文与喻友贵书写的《依据》,拟证明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已经卖给了陈国文。二、祝某汉的出庭证言,拟证明陈国文已于2013年6月18将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卖给了陈国文。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由被告陈国文驾驶的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禹谟镇往黔西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0分行至金沙县柳塘镇联盟村六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金公交认字(2014)第0807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金沙县中医院诊断为:西医:1、(SOO.802)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角裂伤缝合后);2、(KOO.052)牙齿缺少(左右乳中切牙、右乳侧切牙、右乳尖牙);3、低血糖症。中医:(BGSOOO.)伤筋病(血瘀气滞证)。出院医嘱:1、专科医院随诊缺齿;2、不适随诊。期间被告陈国文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70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6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1、周松溪牙齿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3300元;2、周松溪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喻友贵已将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陈国文。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3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人(即77.33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松溪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赔偿的数额及由谁赔偿三个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陈国文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金公交认字(2014)第0807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周松溪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获得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赞,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周松溪的损失为,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13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77.33元/天×13天=1005.2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6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周松溪需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46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695.29元。这些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庭审中,原告周松溪提出了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松溪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喻友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的《依据》及祝兴汉的出庭证言,结合被告陈国文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喻友贵已于2013年6月18曰将贵FR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卖给被告陈国文,因此,原告周松溪的损失47695.29元应由被告陈国文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松溪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7695.29元;二、驳回原告周松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陈国文负担451元,由原告周松溪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