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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法喜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喜,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0号原告朱法喜,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张俊,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朱法喜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喜诉称,被告张俊于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29日借款2400元,因我多次上门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偿还借款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俊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俊向原告朱法喜借款,并书写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朱法喜人民币壹仟陆佰元1600元。在泗洪工业园西湖路冷冻房基建结束工程款中付清,借款人张俊2006年3月19日”;“今借到朱法喜人民币捌佰元正800元(在工程款中算帐),借款人张俊2006.3.2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俊书写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法喜借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