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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甲,男,出生于1938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申请执行人邓某乙,女,出生于1996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申请执行人邓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申请执行人邓某丙之母。被执行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申请执行人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黄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黄某某应当支付赔偿金80282.3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未提供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邓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应当支付赔偿金80282.3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元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