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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娜娜与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娜娜,林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26号原告姜娜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林栋,个体工商户。原告姜娜娜与被告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娜娜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娜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如到期不偿还该借款,其所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姜娜娜与被告林栋结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45000元现金存入其父亲姜建国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吉泰分社开立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XXX01)。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姜建国的上述银行卡出借给被告。被告用上述银行卡于当日在ATM机分7次提取现金20000元,在柜台提取现金25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姜建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廿里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录音资料三份,姜建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款系原被告婚前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离婚后,双方亦未就借款的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娜娜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