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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孝俊与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孝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孝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14868-3。法定代表人刘玉莲,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浪口社区华明路仪佳扬工业园2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57467-5。法定代表人俞一凡,执行董事。上诉人魏孝俊与被上诉人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67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虽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货方所在地,但实际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华明路仪佳扬工业园2栋五楼,根据规定,合同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另上诉人魏孝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新瑶居委新瑶街十一巷12号,原审法院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产品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故供方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上诉人魏孝俊并未在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丧失异议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孝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